中共西安市阎良区委办公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《阎良区问责问效办法(试行)》的通知

    发布时间:2013-06-11     来源: 阎良纪检监察网 【打印】【关闭】

各党(工)委、党组,直属总支、支部,各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,区级机关各部门,各直属事企业单位,各人民团体:

  《阎良区问责问效办法(试行)》已经区委、区政府同意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中共西安市阎良区委办公室

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

2012年6月11日

西安市阎良区问责问效办法(试行)

第一章 总 则

  第一条  为转变工作作风,切实提高工作效率,增强为民服务意识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,结合我区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  问责问效对象。全区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基层单位、各人民团体、各事业单位、各国有企业及其干部、职工。

  第三条  问责问效原则。坚持实事求是、客观公正、双重追究、惩教结合的原则。

第二章 问责问效内容

  第四条  独断专行、决策失误。

  (一)不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,在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、干部任免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上盲目决策,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重大损失的;

  (二)违规决定采取重大措施,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,引发严重社会问题的;

  (三)违背科学发展观,错误决策,造成重复建设、资源浪费、重大人员伤亡、生态环境破坏或严重环境污染,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;

  (四)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,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、听证、公示、专家咨询、集体决策和报批备案,导致决策失误,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。   

  第五条  滥用职权、失职渎职。

  (一)制定、发布与法律、法规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、决定、命令的;

  (二)强令、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;

  (三)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职权,或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,产生不良后果的;

  (四)对救灾、抢险、防汛、抗旱、防疫、优抚、移民、救济、扶贫、国债、人民防空、社会保险、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他财政专项资金进行截留、滞留、挤占、挪用、贪污的;

  (五)超越权限、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、扣押、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;

  (六)利用职权向办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,获取不正当利益的。

  第六条  办事拖拉、推诿扯皮。

  (一)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,不认真履行职责,拖着不办、顶着不办的;

  (二)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,敷衍塞责,推诿扯皮,久拖不决,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,违反限时办结制的;

  (三)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,违反服务承诺制的;

  (四)在招商引资及重点项目建设活动中,故意刁难、拖延,影响招商引资及重点项目建设进程的;

  (五)由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,主办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,协办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,致使工作延误的;

  (六)年度目标考评各项任务完成不达标的;

  (七)年度政风行风评议排名后两位的。

  第七条  不求进取、平庸无为。

  (一)对区委、区政府的重大决策、重要部署、重点工程,不敢突破,消极对待,执行不力,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;

  (二)对本部门、本单位、本系统存在的突出问题,不调查研究、认真解决的;

  (三)对工作不敢负责、不敢担当、拈轻怕重、讨价还价、瞻前顾后、畏首畏尾,影响工作进展的;

  第八条  有令不行、有禁不止。

  (一)不贯彻执行区委、区政府决策、指示、决定、命令的;

  (二)对区委、区政府明令禁止的行为置若罔闻,不遵守,不纠正,按照职责不制止、不查处的。

  第九条  破坏团结、弄虚作假。

  (一)在领导班子中搬弄是非、挑拨离间、拉帮结派,指使、怂恿有关人员无端上访、制造矛盾,破坏班子团结的;

  (二)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、歪曲事实,编报虚假数据、虚假成绩,欺骗上级和公众的;

  (三)瞒报、谎报、迟报、漏报辖区或负责领域内公共突发事件、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、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;

  第十条  态度冷漠、作风粗暴。

  (一)在国家、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,不组织或参与施救的;

  (二)对下属请示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,不积极答复处理,甚至故意刁难的;

  (三)对群众的上访、检举、控告、申诉不接待,不依法受理,无正当理由推托、拒绝的。

  第十一条  铺张浪费、攀比享受。

  (一)不从实际出发,不顾财政承受力,违背群众意愿,搞政绩工程、形象工程的;

  (二)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公务接待活动的;

  (三)违反规定建盖、装修楼堂馆所或购买、更换公务车辆的;

  (四)借招商、考察、学习、培训等名义,变相公款旅游的。

  第十二条  暗箱操作、逃避监督。

  (一)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、不全面、不真实的;

  (二)在工程建设和管理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、政府采购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、城乡规划、政府投资等活动中,不按有关规定办事,违背“公开、平等、竞争、择优”原则的;

  (三)不接受党委、人大、政府、政协、人民群众等监督的;

  (四)不配合纪检监察、审计、司法等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。

  第十三条  监管不力、处置不当。

  (一)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;

  (二)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,或对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,包庇、袒护、纵容的;

  (三)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一般事故、较大事故、重大事故或其承担的重点项目建设违反有关规定,造成严重后果的;

  (四)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,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和补救措施,致使发生安全事故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;

  (五)在发生自然灾害、疫情或群体性、突发性事件等紧急时刻,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,导致事态恶化的。

第三章 问责问效方式

  第十四条  问责问效方式:

  (一)提醒约谈;

  (二)责令书面检查;

  (三)通报批评;

  (四)责令公开道歉;

  (五)调整工作岗位;

  (六)停职检查;

  (七)引咎辞职;

  (八)责令辞职;

  (九)免职。

  以上问责问效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。

  第十五条  根据被问责问效情形的 情节、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问效方式:

  (一)情节轻微,损害和影响较小的,适用提醒约谈、责令书面检查的方式;

  (二)情节较为严重,损害和影响较大的,适用通报批评、责令公开道歉的方式;

  (三)情节严重,损害和影响重大的,适用调整工作岗位、停职检查的方式;

  (四)情节恶劣,损害和影响极大的,适用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的方式;

  (五)构成犯罪的,先予以免职,再将当事人移交司法部门处理。

  第十六条  责任划分:

  (一)直接责任是指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和要求内,造成的不良后果主要原因是自身的不作为或乱作为引起的。

  (二)领导责任是指党政主要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和要求内,既不部署工作又不支持他人工作,或者对干部的失误行为失察、监管不力,造成不良后果的。

  (三)集体责任是指领导班子在其职责范围和要求内,集体研究作出不当或错误决定,造成不良后果,领导班子成员负集体责任。

  第十七条  问责问效实行双重追究制,即既追究当事人责任,同时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,当事人和其单位主要领导均为被问责问效人。

  第十八条  被问责问效人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,并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,应当从重、加重问责问效:

  (一)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(含2次)被问责问效的;

  (二)干扰、阻碍、弄虚作假、隐瞒事实,不配合调查的;

  (三)打击、报复、威胁、陷害问责问效办案人员、检举人、控告人、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;

  (四)拉拢、收买问责问效调查人员,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,影响公正实施问责问效的;

  (五)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、加重情节。

  第十九条  被问责问效人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,并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,可以从轻问责问效:

  (一)主动采取措施,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;

  (二)积极配合问责问效调查,主动承担责任并及时纠正,未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
  第二十条  被问责问效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职的,免于问责问效。

第四章 问责问效程序

  第二十一条  问责问效线索:

  (一)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、批示、建议和通报;

  (二)区委、区人大、区政府、区政协及其主要领导提出的意见、建议;

  (三)各级党代表、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通过议案、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、建议;

  (四)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、控告;

  (五)目标考评、政风行风测评及其他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、建议、结果;

  (六)新闻媒体曝光的负面报道;

  (七)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。

  第二十二条  问责问效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实施,开展问责问效时,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,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,情况复杂的,可延长15个工作日。

  第二十三条  被调查的干部应当配合调查,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,调查组可以提请区委、区政府当即暂停其职务,并作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(二)款规定的情节,从重、加重处理。

  第二十四条  调查结束后,对需采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(一)项至第(四)项方式进行问责问效的,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研究作出问责问效决定;需采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(五)项至第(九)项方式进行问责问效的,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建议,报区委、区政府批准作出问责问效决定。提出问责问效建议应当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,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。对于事实清楚、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,区委、区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问效决定。

  第二十五条  采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(五)项至第(九)项方式,对经区党代会、人代会、政协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进行问责问效的,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办理。

  第二十六条  作出问责问效决定前,应听取被问责问效人的陈述申辩,并形成书面材料;对其意见进行核实后,如申辩成立,应当予以采纳。不得因被问责问效人申辩而从重或加重问责问效。

  第二十七条  问责问效决定作出后,应向被问责问效人发出《问责问效通知单》,写明问责问效的事实、依据、方式、决定、批准机关、生效时间、整改要求、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。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,还应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、范围等。《问责问效通知单》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问效人及其所在单位。

  第二十八条  被问责问效人对问责问效决定不服的,可自收到《问责问效通知单》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问效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。

  第二十九条  作出问责问效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问效人的申诉后,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,并根据复查、复核的情况,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,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。具体分为以下三种:

  (一)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问责问效方式适当的,维持原决定;

  (二)事实基本清楚,但问责问效方式不当的,变更原决定;

  (三)事实不清楚、证据不确凿的,撤销原决定,并向被问责问效人澄清事实、恢复名誉。

  第三十条  被问责问效人申诉期间,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。

  第三十一条  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问效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,应进行回避。

  第三十二条  调查人员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,导致调查出现失误或错误,致使作出错误问责问效决定的,依照本办法追究调查人员责任。

第五章 问责问效结果运用

  第三十三条  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规定,分以下五种情况对被问责问效人实施责任追究:

  (一)被以提醒约谈或责令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问效的当事人,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;对其单位主要领导进行提醒约谈。

  (二)被以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道歉的方式问责问效的当事人,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,扣其20%目标奖或2个月绩效工资;对其单位主要领导进行提醒约谈,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。

  (三)被以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问效的当事人,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,扣其40%目标奖或4个月绩效工资,并依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或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,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;其单位主要领导写出书面检查,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,扣其20%目标奖或2个月绩效工资。

  (四)被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的方式问责问效的当事人,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,扣其60%目标奖或6个月绩效工资,并依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或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,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;对其单位主要领导进行通报批评或责令其公开道歉,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,扣其40%目标奖或4个月绩效工资。

  (五)被以免职的方式问责问效的当事人,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,扣其全部目标奖或12个月绩效工资,并依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或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处分;对其单位主要领导进行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,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,扣其60%目标奖或6个月绩效工资,并依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或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,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。

  被问责问效人2年内“廉政鉴定”实行“一票否决”,组织、人事部门不予提拔使用,相关问责问效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。

  第三十四条  对采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(五)项至第(九)项方式进行问责问效的,应由纪检监察机关派专人与被问责问效人谈话,做好其思想工作,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。

第六章 附  则

  第三十五条  对双管单位领导干部的问责问效,由区委、区政府向其上级人事主管部门提出问责问效建议。

  第三十六条  各部门、各单位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、本单位、本系统问责问效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
  第三十七条  本办法由区纪委(监察局)负责解释。

  第三十八条  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